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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福建省弘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2020/3/12 | 浏览次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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